某上市公司(融资公司)因融资需求,经与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多方磋商,最终确定由投资银行委托信托公司发行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融资公司转让的股票收益权,融资公司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信托融资方式进行融资,为保证信托财产安全融资公司将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反向质押给信托公司,并拟申请办理公证对融资过程中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近年来,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信托融资方式,而通过公证方式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快速实现债权也成为了金融机构通常偏好选择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实践中,各大金融机构对此类公证事项存在一定需求,但对于转让回购合同的性质以及能否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此类融资一般指向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本身,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可能融资方不宜或不能直接转让股权,或是投资方不宜或不能直接受让股权,亦或是各方出于财务管理报表的要求等诸多考虑,而最终选择以股权收益权作为标的融资方式。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的融资方式是金融市场实践的产物,其本身是创设了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更利于促成交易,便于企业融资。
股权收益权可以看做是一种“预期债权”,此“预期债权”是一种合同上的将来债权,即通过合同安排,标的股权收益权受让方享有的向融资公司请求“与融资公司从标的股权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分红等)及转让股权获得的收入等额资金”的权利,是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性权利,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并不享有标的股权上的任何实质性权利。而对于此类“预期债权”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键,是如何将这一债权确定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一基本条件。
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关于回购价款的约定是否明确。之前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文书中,合同约定的股权收益权最低结算限额——“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XX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XX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X%×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法院认为这样的股权收益权标的,“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和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一个动态数额,不是一个“明确的金额”,存在“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符合《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
而本案中,信托公司(受让方)与融资公司(转让方)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融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下称“标的股票”)对应的股票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溢价回购股票收益权,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用于受让融资公司拟转让的股票收益权,同时融资公司将标的股票出质给信托公司为转让回购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股票收益权的价款为不超过人民币XX亿元整,具体转让价款金额以合同附件《转让价款确认函》为准,回购价款包括回购本金(或称“回购基础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各期回购本金等于各期转让价款,回购溢价率为X%/年,各期回购溢价款金额=各期转让价款本金余额*X%/*各期转让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支付的回购价款是确定的,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
实务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标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仅限于单务合同而不包括双务合同。理由是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不符合明确性的规定,还有就是某些地方法院也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限制在单务合同,即“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而中国公证协会的《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则较为宽松,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债权债务的数额也不需要绝对固定,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就是说在债权实现的时点如果可以依照一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确定的债权金额即可。
与之相呼应的,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根据76号文,公证机构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相较《联合通知》,“76号文”将“各类融资合同”予以扩充,经过公证可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扩大,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保函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补充规定了“债务人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而在之前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也主要围绕在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以及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通过公证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主要目的是加强金融风险防控,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
本案中,公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文书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债务核实的约定等进行了审核。为了明确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融资交易中融资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使债权债务更加清楚具体明确,承办公证员根据转让回购合同及质押合同的内容,协助交易各方拟定了融资公司(即股权收益权回购人,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应向信托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承诺函,就此交易中的支付义务的金额、期限及相关约定进行了归纳,由债务人、担保人对此进行确认,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数额、种类,记录了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办理中,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了关于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规定,尤其强调了其法律意思及法律后果,在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为当事人办理了上述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转让方暨回购方、出质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人: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受让方、质权人):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人:李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回购价款支付承诺函》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转让方、出质人)、乙方(受让方、质权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回购价款支付承诺函》(以下称“合同及承诺函”)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合同并签署了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承诺函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出质人将其持有的XXXX万股“XXX”(XXXX.SH)股票出质给质权人并拟办理质押登记。本公证员对上述合同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质押登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责任。
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基于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应按本合同及承诺函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在上述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乙方以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整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XXXX万股“XXX”(XXXX.SH)股票收益权,到期后甲方按照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对上述股票收益权进行回购。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款的支付、计算方式、回购期限、质押标的物、被担保主债权和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明确具体,合同内容合法。
甲乙双方在上述合同及承诺函中特别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及承诺函中的约定支付其应付的回购价款或其他任何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表示放弃抗辩权。甲乙双方就甲方违约时本处应乙方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及方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转让方暨回购方、出质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乙方(受让方、质权人)XX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前面的《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甲方(转让方暨回购方、出质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天津市签订了《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回购价款支付承诺函》。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印鉴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XX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回购价款支付承诺函》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