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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融资租赁赋强公证
2020-08-05 09:34   来源:泰达公证处  

浅谈融资租赁赋强公证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  郭佳

融资租赁业务正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广阔前景,已涉及民航客机租赁、公务机租赁、船舶租赁、轨道交通租赁、工程机械和印刷设备租赁、节能减排设备和医疗设备租赁以及基础设施等众多领域。面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广泛开展,公证作为一种防控风险的有效法律手段成为融资租赁金融监督系统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讲述一则融资租赁赋强案例的办证经历,总结经验,浅谈融资租赁赋强公证,并结合《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的修改及新旧对比进行了一定的梳理,与大家分享。

一、案例回顾

2019年11日,笔者接到一个电话咨询,天津自贸区某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向我处询问是否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笔者询问并审查了相关合同文本了解到,嘉兴和苏州的两家企业为了筹措资金、回租设备使用,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天津这家租赁公司出售租赁物——机器设备,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从承租人一处购买租赁物——机器设备,并由承租人一和承租人二联合租赁使用。租赁成本为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租赁期限为36个月。为确保债权实现,采取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的方式。由某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并由某能源公司作为出质人,以非省统调电厂购售电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给质权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签订《质押合同》。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保证及质押等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属于新型金融领域,且本合同涉及多个承租人,质押物涉及应收账款/收费权,内容相对复杂;当事人涉及天津、苏州、嘉兴三地企业,同时还涉及上市公司担保;公证事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及收费权质押合同等赋强公证,属于新型公证领域。

本案的几个办证要点:

1、确定管辖: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员首先确定管辖权,虽然债务人、保证人、出质人均为外地注册的企业,且质物也为异地应收账款/收费权,但由于出租人为天津注册的企业,所以我处有相应的管辖权。

2、确定赋强公证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文件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范围,可以受理。

3、异地办证:为了方便当事人,服务前移,同时为了防控风险,保证公证员亲自审查,面签当事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根据外出双人办证的规定,随企业先后走访苏州和南京等地,到债务人、保证人、出质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所在地上门办理公证面签及相关审查核实手续。

4、审查与核实:为了保证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公证员通过人脸识别移动客户端比对公安部系统的身份信息,核查当事人身份;同时在公司现场审查了当事人各方营业执照、章程,关于融资租赁、保证、质押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现场询问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对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告知,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书,并现场监督了当事人各方共同签订上述合同文本及关于强制执行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

5、融资租赁付款义务的履行标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融资租赁付款义务的履行标准,即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相应融资款项划转至承租人指定帐户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即履行完毕。

6、对上市公司保证的审查:本案保证人为上市公司,公证员特别审查了该公司关于融资租赁保证事宜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决议、公告等程序、权限及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

7、对质押的审查:公证员到出质人企业现场审查了主体情况,根据工商局调取的公司章程审查出质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同时审查了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涉及的基础合同原件,告知当事人各方,特别是债权人:“本公证只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涉及的原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及权利义务等实体性内容均不予判断及证明,为了防控风险建议出租人对上述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及权利义务等实体性内容进行严格把控。”

8、监督当事人办理登记:为了防控风险,告知当事人各方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合同登记及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在当事人提交上述登记证明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

二、公证介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性

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手段,融资租赁近几年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行业的发展,问题也随之显现。公证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促进经济交往,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将起到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上,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证是一种重要的金融监管手段

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是金融监督系统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人员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指导相关工作人员在常规业务审核的同时,注重依法审批,理顺法律关系,完备法律手段,以有效地避免常规业务审查中的疏漏。经过公证监督增加融资租赁合同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防止融资租赁业务经营风险和犯罪风险的发生。

2、公证的事先预防作用更好的化解了金融风险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依法对所涉及的事项、文书进行认真审查。公证人员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通过对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身份核查、与民政局系统联网的婚姻核查,并通过婚姻状况与抵质押物取得时间的比对进行抵质押物共有情况的析产等事先审查,将诸多风险因素提前化解,以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指引、评价、教育和警戒作用,有利于避免风险的发生。

3、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防范风险、实现债权的一条捷径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最重要的公证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津高法发【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银监局<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 津司发【2018】44号》等文件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公证机构将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执行证书直接到法院申请执行。

强制执行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避免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精力,预先警示债务人,起到威慑作用,促进各方当事人诚信履约,成为债权人防范风险、实现债权的一条捷径。

三、《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新旧对比

我国融资租赁业一直保持着平稳发展势头。行业层面,监管趋严推动行业加速洗牌,配套的外部发展环境也在持续完善。业务层面,租赁公司在变化的环境不断成长历练,加快在资本市场发力,以拓宽融资渠道,提升流动性,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2020年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暂行监督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经营划出了多条红线,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除了监管层面,融资租赁业务在法律层面也迎来重大变化。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扩充规定,也对融资租赁业务产生了重要影响。

对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笔者对《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内容及效力等相关规定的修改及新旧对比进行了梳理。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与《合同法》第237条的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模式,本条对出租人是否应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及售后回租模式等内容均没有明确。由此可见,《民法典》虽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般交易形态,但并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现行《司法解释》第2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73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与《合同法》第238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原有基础上多了“一般”二字,更加宽松,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解释》第1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做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功能,租赁物应适格且属于固定资产,租赁物价值合理,租金构成适当。

3、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该条属于新增条款,《合同法》对于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第1条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后果做了特别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虚构租赁物的通谋行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对于承租人一方虚构租赁物,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于《民法典》第737条,不构成虚伪通谋而导致合同无效,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出租人作为受欺诈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撤销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按该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追究欺诈方的法律责任。

4、未取得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73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738条是对《司法解释》第3条内容的法律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约束的主要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而出租人实际为出资方,并不经营使用租赁物,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更多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因此,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经营使用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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