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条款源于1985年继承法。该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民法典》第六编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遗嘱公证指的是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办遗嘱公证由立嘱人持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行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立嘱人住地办理。
遗嘱公证的办理条件如下: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遗嘱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合法财产。5、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关于数份遗嘱的效力顺位认定问题,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是: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后立遗嘱效力高于先立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遗嘱,在先公证遗嘱只能由公证遗嘱推翻。多年来,公证在遗嘱继承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因被继承人来不及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导致未能按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处理遗产。由于公证遗嘱是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进行见证及辅导所立,并以公证处名义出具公证文书对遗嘱签署过程及遗嘱内容进行固定,因此,公证遗嘱具备严谨、稳定及公信等特征。但也正是因为公证的严谨性和程序性要求,其灵活性较差,在实践中立遗嘱人可能会因为主客观原因而无法再次办理公证来撤销或变更在先遗嘱。
《民法典》关于继承部分的规定,除顺应技术普及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遗嘱形式外,还规定在被继承人留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仅以时间先后顺序判断效力顺位,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保 护和尊重。
《民法典》对各种形式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沿袭了《继承法》的原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要件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形式的遗嘱具有各自优势:自书遗嘱、录音及录像遗嘱,均能直观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可以解决立遗嘱人不能亲笔书写的问题;口头遗嘱可以为立遗嘱人在情况紧急下安排财产提供法律支持;而公证遗嘱的优势则在于可避免立遗嘱人因不懂法律而立无效遗嘱的情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且易于保存及查询,虽然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可能导致人们订立公证遗嘱的意愿减弱,为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程序的繁琐而更多地选择其他遗嘱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或立遗嘱人签字真实性存疑,导致遗嘱效力受到质疑甚至被否定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选择遗嘱形式,在时间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证遗嘱仍然是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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