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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公证的法律作用
2020-01-23 10:33   来源: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家庭稳定的关键,也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社会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又导致离婚率的上升,而人们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总是法庭上争论的焦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度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矛盾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和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必将呈上升趋势,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述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以确定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关于债务的清偿等内容,并排除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约定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独创式。独创式的意思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他们的约定。其实质上是一种排斥性的财产制契约形式。 一种是选择式。即夫妻双方一定要按照法律的约束来进行约定,因为在这种体制下,法律对夫妻可进行财产约定的情形是有明确限制的。它是一种确定性的契约财产形式。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性质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第一种是有人认为它是夫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为,这个约定行为是依据特殊身份所产生的。这种说法认为进行婚姻财产约定的前提是已经拥有缔结婚姻的能力,也就是说必须有明确的婚姻关系才可以。即约定的确立是以婚姻关系的确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这一行为是附随的身份行为,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身份契约,而不是财产行为能力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这一行为是有别于单纯的身份行为的,可以将它归属于财产行,确切的说它就是财产法,只不过存在自然属性罢了。应该将其中所包含的财产性质与特殊的身份性质进行严格的区分。这就意味着在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赞同这一观点的部分学者虽在具体内容中虽提到了一定身份性的要求,但他们仍然坚信其在本质上仍属财产性,不应将其划分到身份行为的范畴当中。

  综合以上两种看法,笔者对后一种观点较为认可,即将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看作是一种财产行为。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基本内容

  (一)可约定的财产范围及主要内容自由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财产制度,其中第 19 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范围仅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既可以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就部分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权、使用权、管理权等,也可以约定家庭费用的支出、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可约定的财产包括:货币、房屋、首饰、股票等等。如若相关约定并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权,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划分。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约定的双方必须是经法律程序登记的合法夫妻,而且应该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同居但没有登记结婚的不符合该项法律制度。二是主观方面。约定的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协议,排除被胁迫等不真实内容的表示,任何人不得强迫其做违背自身意愿的事情。三是内容方面。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四是形式方面。约定的形式通常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大多数人都采用书面形式,因为通过书面协议可以更加明确约定的内容,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使协议内容公开化,以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

  (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即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所达成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一种活动。 夫妻决定进行协议公证时,公证机构需要以相关法律为基础,对其财产约定的内容以及财产分配的归属进行严格的考核。此外,公证机构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调查,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身份证件以及财产权属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协议中是否有违反法律的内容等。公证人员应当秉承客观、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二)公证制度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

  1.公证的强势证据效力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

  公证书在证据地位和证明力上的“强势”效力降低了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的可能性。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了夫妻双方通过口头作出约定而带来的不确定性,但是,即使是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具有不确定性,包括夫妻双方主体行为能力的不完整、协议内容涉及他人财物,甚至可能产生协议遗失、毁损等情况,最终难免还是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此时,若当事人无法举证,则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而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主要强化了协议的内部效力,即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也约束了诉讼阶段法院的采证行为。第一,当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撤消、变更协议内容。虽然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对于协议具有变更和撤消的权利,但是经过公证的文书意味着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固定和保护,如遗嘱公证一样,

  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希望变更、撤消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通过公证程序来实现,而不能随意通过另行订立书面的协议完成。第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即,若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进入诉讼程序,公证书当然地具有证据效力,无需经过审查质证程序,应当被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即当数个证据都具有证据效力,在比较这几个证据对于同样的事实的证明力时,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当然地优先于部分证据型。

  2.公证程序的严谨性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

  公证书的效力保障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公证程序的正当履行。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确保了公证证明结论的合法,也能够直接地让当事人感受到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程序不是片面的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一系列环节,还包括在这些环节中有关当事人的表达和陈述、证明材料的列举,也包括当事人向工作人员了解公证业务细节的过程。

  第一,不同的公证业务可能有不同的办证程序和规则,即使

  如此,公证所必须遵循的就是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由于从本质上来说,夫妻财产约定是一宗契约,而在契约关系中,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交流与协商。任何参与缔约的当事人都拥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干预和胁迫。因此,任何不尊重协议双方自由意志的行为都有可能使得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够通过公证机构的审,因而导致公证申请不被受理或者公证程序的终止。 第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对证据材料具有主观上的判断权。这种判断权构成了公证员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定和证据可采性认定的自由心证,只要接近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内心上的确信即可。为了达到内心确信,在当事人举证以及公证人员的举证指导过程中,公证人员会引导当事人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明材料。工作人员通过当事人的言行和反应,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先判断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随后在公证审查和核实的环节中,公证机构会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保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夫妻财产约定上签字以及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当达到这也是对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生效要件的审查,确保了协议公证的效力。由于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工作人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办理该公证、签署该协议的法律意、法律后果和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在明白了具体的后果之后如果仍然表示同意,才能继续流程。这一过程事实上是为可能对法律知识不了解、或者存在法律误区的当事人提供了保障。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尚未将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随着离婚率增加带来的不安定感,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由此来预防可能产生的纠纷,维护家庭和财产关系,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我们应当用前进的眼光看待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不能始终抱着“避讳”的心态。另外,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规定还有不足和缺陷,还是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的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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