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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承权公证的分析
2019-08-21 16:00   来源:海河公证处  

杨柳   天津市海河公证处

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继承权公证在公证业务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日益上升。笔者结合日常工作实践,归纳总结了继承公证中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承公证的常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相关措施和建议。

继承权是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遗产的权利【1】。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顺序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我国法律未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也未明确继父母与继子权女关系的解除方式及其法律后果,这种继承权属于附义务之继承权,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分歧,需要深入谈探讨和分析。

一、扶养的含义

对于前文引述继承法中“扶养”的含义,不能仅理解为“扶养”,该“扶养”一词是广义词,它这里实际上就包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两种具体扶养方式,也是泛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助供养义务【2】。

二、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以婚姻关系的缔结基础上成立的,扶养关系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的事实行为而发生的。

抚养关系的认定。(1)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时未成年;(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应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生活上的照料;(3)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主要费用支出;(4)抚养事实达到一定年限。成年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上可以独立生活,公证实践操作也比较好把握,只要确认继父母登记结婚时继子女的年龄即可。但未成年并共同生活认定标准并不能涵盖所有抚养关系认定,如果未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主要费用支出,比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也可认定为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权。

赡养关系的认定,主要从继父母经济来源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角度考虑。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共同生活,当继父母患病时提供了医疗费用,使继父母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等均可认定对继父母形成赡养关系。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扶养关系的认定无明确标准,一般通过与继承人的询问过程中判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或者赡养关系。至于共同生活年限,经济支出额度在此不做讨论,需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继承关系的认定

继承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但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就成为拟制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实践中只要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可一概认定互相具有继承权,如此认定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继承法精神。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可理解为附义务的继承权,类似于尽到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公婆的继承权。在此可理解为:1、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则对继子女享有继承权,2、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赡养关系,则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3】。 正因为该继承权与血缘关系继承权的不同,在公证实践中应更加注意既不能遗漏继承人也不能把无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认定成继承人。

    四、离婚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为拟制血亲,双方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和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精神,继父母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有解除要求的,应该经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相互间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涉及到继父母子女继承权公证的办理

再婚形成的夫妻由于至少有一方已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再婚形成的夫妻关系并不稳定,由于经历过一次夫妻财产的分割,再婚家庭成员对财产更为看重,因此往往矛盾重甚至导致再次离婚。所以此类涉及继父母子女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应引起注意:在接待继承权公证咨询过程中进行详细询问,了解是否有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来到公证处咨询,对被继承人的婚姻史及亲属关系比较了解,所以对咨询人的询问比较关键,特别是第一次进行咨询的当事人人都会比较坦诚,陈述情况可信度高;在办理公证后续核实被继承人婚姻及亲属关系过程中判断是否有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如果有继父母子女但无继承权可以继续办理;如果继父母子女有继承权但无法联系或者不配合办理公证应搁置案件;有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到场的,应询问继子女是否要求继承财产,如表态不愿意继承的,可以直接办理公证,如果继父母子女表态要求继承财产的,则询问亲生子女是否同意。如同意,则继续办理。不同意,则视为有争议,搁置办理。享有继承权,并不意味着一定分得遗产。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多年不联系的继子女要求分割继父母遗产的情况,虽然其享有继承权,但按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4】。所以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以当事人协商结果为主,公证员只作为公立第三方。

由于继承法规定不尽完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多加注意,对扶养关系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承权有更深入的探讨和思考,避免在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中因为遗漏继承人或错认继承人而办理错证。

参考文献:

 【1】袁淑霞 试论继承权公证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法制博览 2015(26)

 【2】吴国平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 (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第三章 家庭关系  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02-07/11/content_297449.htm

 【4】拉丁鹰咨询组咨询答复集 (2016)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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