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佳乐 天津市海河公证处
近几年来,社会上一系列热点事件中,公证处都或多或少的扮演了一些不光彩的角色,同时也对公证书的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外部的司法环境、社会舆论等因素影响外,公证行业自身也应当作出深刻的检讨,反思自身在办理公证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出具公证书时,是否对公证书的社会影响做过足够的思考。
公证书在社会的影响应当是正面的,不应当产生负面的效应。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其实现是通过法的具体适用来体现,例如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使其得到制裁进而强制人们遵守法律。判决书、起诉书、公证书、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往往是法律对于社会公众发生影响的直接载体,这也就要求全体的法律执业人员在本职工作中,无论是做出判决、出具公证书、或是提出答辩意见都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在社会上可能产生的影响。南京彭宇案在法律适用技术上准确与否暂且不提,其在社会上产生的负面影响表面的法律的规范作用并没有得到正确的发挥。如何评价一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社会的影响是否正面,笔者认为首先要看这份公证书是否达到了“预防纠纷”的效用。
很多公证处和执业公证员在公证申请的考量仅以“真实性、合法性”为考量,这一标准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是远远不够的,司法部的“五不准”规定的出台背景就不在进行赘述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对于矛盾纠纷起到的是预防和化解的作用,而不是促进甚至是制造矛盾。这也是《公证法》总则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的。在此列举两个笔者亲自处理过的两起案例,第一个是若干年前,一老年人来到本公证处咨询公证书的真伪,其表示自己的配偶将家中的大量存款用于购买一外省市公司开发的保健品,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除了不断诱导自己的老伴购买保健品外,为表示自身公司产品的质量有保障,在其销售的每份产品时都附送一份某公证处的公证书,该老年人对于公司的销售方式产生质疑,所以来到本区的公证处想辨识一下公证书的真伪。接待了当事人的咨询后,虽然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属于公证处的公证业务范围,但本着对群众负责的态度,笔者还是认真的阅读了老人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是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方式将企业对自身产品的效果及销售模式的承诺进行了公证,单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笔者和其他几名值班的公证员都认为这很有可能是一份伪造的公证书,因为企业承诺文件的内容中使用了大量的夸张语言,而且销售模式有涉嫌集资的嫌疑,但是经公证员与当地公证协会联系并取得文书记载的出征公证处的联系方式后,该公证处表示老人提供的公证书确实为其出具,但该公证处也没有预料到申请企业以公证书为广告宣传手段,最终笔者也只能建议该名老人前往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反映有关情况。第二个案例是某企业曾向本处咨询,申请对该企业与另一软件开发公司的软件开发合同进行公证,而该软件的内容是一款对股指指数预测的软件。对此,本处以该软件具有证券投资咨询属性,而申请企业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准,主体不适格而拒绝了申请。但在背后,本公证处更大的担忧是申请人取得公证书后,极有可能以公证书为背书,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软件的准确性,而一旦社会公众基于对公证的信赖购买软件并按照软件的预测推荐进行交易并产生损失后,公证处很容易处于被动局面。
“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受理的标准,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公证事项中涉及的“预防纠纷”、“社会公德”等因素也是必须为从业人员所重视的。在日常业务中,有些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中,其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真实,所申办业务从表面上看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公证事项可能涉及到对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冲撞,公证处及承办公证员一定要慎重处理。例如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约定协议中,公证员除了对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材料(多为亲子鉴定报告)进行核实外,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的婚姻情况也应慎重把握,特别是生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与他人育有子女,虽然生父母有权约定子女抚养事宜,但公证处必须考虑合法配偶的权益,如是否涉及重婚问题,合法配偶的知情权问题,即使当事人与原配偶已经离异的情况下,仍需慎重处理,曾有当事人向本处申请办理上述协议,经公证员核实,女方是在有合法配偶情况下与他人育有子女,虽然女方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已经离婚,但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有前夫需每月向女方给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内容,也即意味着其前夫极为有可能并不知悉女方所生育的子女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对此公证员明确提出,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保障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办理协议必须要求女方前夫出面,维护其合法知情权。如果公证员在处理这类业务中仅考虑协议的真实与合法而出具公证书,很容易出现公证书对社会公共认知的挑战,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舆论对公证行业并不友好的背景下,易被炒作为热点事件。
由此,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的申请后,为保证出具的公证书在社会上产生正面的积极效应,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慎重把握:
一、公证书没有明确的受用对象的,应慎重处理。
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前往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无论是继承、委托、印鉴属实、保全证据等等业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都有不动产管理部门、银行金融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法院等明确的受用部门,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某一公证事项,而该公证书确没有明确受用对象的,承办公证员和审批人一定要保持慎重,在法定公证事项寥寥无几的现实背景下,当事人很少会因为想办公证而办理公证,其更多是对自身某一行为的合法性由公证处进行背书,没有明确受用对象的公证书其受用对象很可能是社会公众。例如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的保健品公司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
二、与现行政策相冲突的公证业务,不宜办理。
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依据应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例如有的省市出台了不动产交易的限制政策,有的当事人在不具备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为达成交易,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虽然交易行为并不违反《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公证处对这类协议予以公证,会出现在政府一边为调控不动产市场规制交易,公证处另一边以公证协议的方式“唱对台戏”,这一行为或许可以使某些公证处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对整体公证行业的发展明显是不利的。
三、违背社会常识、科学规律或有违社会公德的公证业务,不应办理。
公证员在接到当事人提出的一些明显违反社会常识或有违社会公共道德的公证申请,应当果断的予以拒绝,如当事人不接受进行投诉的,公证处或有关部门也应当坚持。例如当事人申请对一款彩票中奖号码预测的软件进行开发,按照社会常识,彩票中奖本身就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也因此彩票的买卖被归结为射幸合同,在我国市场上允许合法销售的彩票,中奖概率都是经过严格科学设计的。软件可以预测,本身既不科学,更是与社会常识不符(如果申请人可以预测彩票的中奖号码,也就不需要进行其他商业交易,靠彩票中奖既可以发家致富)。再如九十年代盛行的“水变油”的骗局中,就曾有某公证处对所谓的“水变油”检测报告进行公证。
受到当前其他行业的冲击和政策背景的影响,机构属性调整、公证业务萎靡、人才的流失,公证行业的发展正处于困难时期,对于一些小规模的公证处,其自身的生存维持都产生了困难,但越是在困难时期,公证行业越是要严把质量关,因为公信力是公证行业存在的最后底牌,是公证区别于其它证方式的所在。以出卖公信力的方式办理某些业务,无论是对公证员还是公证处都无疑是饮鸩止渴。每一份出具的公证书对于社会的影响效应都应是正面的和积极的。公证员的担当作为不仅仅是对前来办证的某一个当事人的负责,更应当确保其办理的公证业务对社会公众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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