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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内遗产离婚分割问题的探讨
2019-07-30 10:34   来源:河西公证处  

  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不久,张某的父亲因病去世,留有存款八万元一直未办理遗产分割手续。张某的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张某也没有兄弟姐妹,父亲去世后,张某便将母亲接到家里共同生活。结婚五年后,张某因与王某感情不合而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张某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张某认为父亲的遗产尚未办理遗产分割手续,自己并没有实际取得遗产,故王某不能要求分割。最终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对张某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离婚后不久张某也去世了,王某找到张某的母亲再次要求分割张某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

  问题一:王某能否在离婚时主张对婚内遗产进行财产分割?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张某父亲去世后,张某和母亲、祖父母均对父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共同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王某是否能在离婚时主张对张某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可见法院也无法支持王某关于分割遗产的主张。原因在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的配偶基于《婚姻法》所享有的遗产财产权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是不确定的,而法院无法对尚未确定的财产做出裁判。王某只能待张某父亲的遗产分割后,再要求张某对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因此,虽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内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继承人的配偶要实际取得遗产却很难。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除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外,继承人的配偶并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无法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割遗产。因此,虽然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配偶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继承人及时进行遗产分割,只能消极等待。

  问题二:如果张某要放弃继承,是否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合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当然继承主义下的限定继承制度。只要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则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即发生概况继承,所有权转移至全体合法继承人,而继承人以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为避免继承人因概括继承遗产而负债累累,因此各国通常都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虽然继承人单方面放弃继承的行为可能会间接的损害其配偶的财产权,但也不能因此限制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放弃继承的自由。

  但是放弃继承的自由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定义务包括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等相关义务。夫妻作为全面生活共同体,互相负有生活保持的扶养义务。虽然法律上没有对扶养义务的履行做出明确规定,但起码应包括必要的生活、医疗费用。因此,当继承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继承人扶养时,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对其配偶的扶养义务,则继承人配偶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问题三:张某去世后,王某可否要求张某的母亲分割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去世后,其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张某去世时已离婚,故其合法继承人只有母亲一人。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丧失了取得遗产的权利。

  但是《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张某去世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张某自其父亲去世时起即取得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所有权,王某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亦有权利主张分割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份额。

  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使同一继承案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问题四:转继承案件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根源是什么?

  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不尽相同。《继承法》侧重调整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过程,确定遗产权利主体。《婚姻法》侧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物权法》侧重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当涉及离婚分割婚内遗产问题时,三部法律互相联系,也产生了冲突。

  《婚姻法》将婚内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扩大了遗产权利人的范围。这意味着当继承开始时,继承人的配偶也成为遗产权利人。《继承法》是按照与被继承人血亲关系的远近而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而继承人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姻亲关系,两者间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不属于《继承法》的重点调整对象。因此,《婚姻法》与《继承法》在遗产权利人范围这一问题的立法精神上发生了冲突。

  《物权法》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出现无主的权利真空期。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复存在,若法律规定遗产只有在分割完毕并交付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则势必会产生一段遗产权利无主的真空期,显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规定结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未明确归夫或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自主分割遗产和单方放弃继承的权利自由,这便与婚内遗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结论发生了冲突。

  综上所述,《婚姻法》与《继承法》、《物权法》发生冲突的核心问题在于婚内遗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与继承人分割遗产或放弃继承权利自由之间的矛盾。

  分析与探讨:

  继承权在继承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征。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具有期待权的特征。从是否附停止条件的角度,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不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为既得权,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为期待权。继承人身份的取得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对未来(继承开始后)完整权利的取得具有期望,所以,继承权在这一阶段具有期待权的特征。

  在继承开始后、接受或放弃继承前,继承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继承人只需单方做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意味着继承人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放弃继承完全取决于继承人个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干涉。

  在所有继承人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后、遗产实际分割完毕前,继承权具有既得权的特征。此时遗产最后归属的权利人范围已经确定,各继承人也以达成合议,但继承权仍未完全转化为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遗产分割后继承权才得以正式转化为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也显示法院仅支持对已实际分割的婚内遗产进行财产分割。这里的“实际分割”与“遗产分割后”都强调物权已经发生了确定的、已经过必要法律程序的变动,动产要已实际交付,不动产要完成转移登记。

  综上所述,继承人配偶要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的权利,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三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及时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若无法同时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因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故继承人的配偶将难以获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权利。

  ——天津市河西公证处 四级公证员 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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