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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发展进路探析
2018-12-19 14:48   来源:泰达公证处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发展进路探析

  泰达公证处 高扬

  摘要:当今社会,经济的繁荣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交易过程中的纠纷多发,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如何预防和把控风险、有效的定纷止争成为需要迫切思考的问题。公证,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依托法律赋予的证据效力促进了纠纷的解决。目前,虽然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应运而生,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完善,很多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适用面临极大的挑战。本文在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背景下对强制执行公证各环节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细致全面的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发展进路进行探索。

  关键词:范围、审查、监督

  作为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在预防纠纷、降低解决纠纷成本,缓解法院压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作为债务风险化解的新方式,降低了实现债权的成本,能够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在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推进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范围

  18号文第一条在划定了“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时,依旧沿用了公证法37条的规定,

  “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债权文书”四要件确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37条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义务人。76号文的突破在于针对特定的“银行金融债权”,扩大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即将融资合同而非简单的借款合同作为可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大本身适应了社会需求、有利于公证行业规模的扩大。笔者认为债权文书范围扩大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76号文本身位阶低,在司法实践中,通知对公证业务仅仅有指导意义,其并不能必然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司法机关为规避风险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虽然根据18号文的精神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作为救济,但有关于债权文书范围的确定,18号文并未有更大的突破。如果因范围的问题而无法得以执行全部流向诉讼,和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设立的原意不符。而事实上,当前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试验已经相对完善,应当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关的法律来做为公证机构、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不能仍旧是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任由发挥。

  2. 公证机构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之所以能被赋予强制执行力一方面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后的权利让渡,另一方面是因为公证文书本身就具备了裁判上的证明力,这是其强制执行效力正当性的来源。因此,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必须依托于统一的公证核实方式的运用尺度和严格的公证文书审查标准。

  公证机构的角色定位:公证机构审查应对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均进行实质审查。

  (1)前置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会依法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公证机构本身是以证明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机关,由于其职能中并不具备强制的手段,在出具公证文书时很难对公证文书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核实。职能的更新也需要措施的配套,为了方便日后的执行,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就应当有更严格明确的标准和规范,从法律层面上,应当赋予公证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定的职权调取证据,保证公证的客观真实。除了完成一般公证的审核工作,确认债权文书的合法效力。同时需要重点对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执行标的、利息确认,合法性上审查,同时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制度上还应当要求双方签署强制执行公证法律后果告知书,在合同中增加条款,要求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留下准确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络方式,并要求债务人一方应在更换地址和联络方式时,主动以书面告知的形式通知公证机构,如果债务人违反条款,将由债务人一方承担法律不利后果。制度这样设计一方面便于送达文书、解决时效的问题,另一方面将拒绝配合的责任确定下来,为日后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的审查和核实打下基础,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签发执行证书前的审查

  执行证书的签发是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公证机构需核实债权债务履约情况、债务人是否违约、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等内容,但审查方式在目前的法律仍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缺少了法律的授权和强制力的保障,操作性不强,并且,许多学者认为公证机构在对违约的审查程序上缺乏对抗性,债务人抗辩权无法保障,审查难以确保核实的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在服务上做出改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后续进行跟进服务,债权债务双方在履约时应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就双方认可的履约情况办理履约登记,从一定程度上说制度这样设计能够避免纠纷。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有异议,此处的理解应当是要重点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不是债务人是否有异议。同时,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前置性是当事人承诺对诉权的让渡,债务人既然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就有义务配合核实,债务人未按规定更换联系方式、地址后未通知公证机构并逃避核实审查义务,或者即便表达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的证明,公证机构有权向申请人出具执行证书。

  3. 司机关的角色定位法

  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司法机关无需审查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法律对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的审查方式一直未明确,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初衷就是督促债务人自行履约,减少诉讼的发生。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基于自主意志的自我约束和意思交换所达成合意的认可。如果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存在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实质审查,与诉讼程序无异。法院应当认可公证机构审查的结果。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执行依据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审查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应当由公证机构完成,之后公证机构在此基础上才出具执行证书,环环紧扣。

  因此,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时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审查债权人是否已从公证机构拿到执行证书、申请是否超过了了申请执行的权限、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公证是否符合程序,公证文书和执行文书是否一致等。如果符合相应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执行。

  4. 关于诉讼方式的救济

  18号文规定了完整的救济途径、明确了统一的裁量标准并对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了合理的安排,其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这也是其创新所在。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对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其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限定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针对两种救济路径,《规定》均对提出申请或者请求的时间、审查处理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当然,除了通过不予执行和诉讼进行救济之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更正公证债权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权利救济的方向上看,18号文的规定无疑是极为完善的,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阻碍执行程序,其对债务人诉讼的时间、情形的限制,并规定在判决不予执行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不停止。可是如果不顾案件的走向,而一味规定在判决不予执行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不停止会产生新的问题。案件如果最终被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先前未停止的执行行为,必然会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况,导致新一轮的执行问题,必然会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里考虑的话,这条本身极具创新的条款充满了瑕疵。在目前本身执行难的背景下,如果因避免债务人的滥诉,而导致新的执行问题,未免有点因小失大。因此,从避免滥诉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在实体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形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请求不予执行,应当有更具体的起诉标准来限制其诉讼。比如该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确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规制、当事人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将非法债权合法化等情形。法院在接到起诉之时就应当做出对证据做出具体审查,确定是否受理诉讼。如果确定了受理诉讼就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裁定是否停止执行程序。因此,一方面法律应当给予其更为详细的限制,来避免债务人滥用诉权;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给予法院相应的裁量权,来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停止执行程序,避免之后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笔者还认为,如果债权人提出“虽然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但争议还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不只是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是对债权人的约束,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否则应当排除其诉权。

  18号文确实能够解决许多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实践中许多公证机构到司法机关衔接方面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该文件仅是对法院该如何应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但从顶层的制度设计来说,18号文依旧有很大的局限性。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实质上是赋予了公证机构强制的职能,其职能的新探索的体现形式是执行证书的签发,应当更突出公证机构的地位,18号文提出的诉讼救济途径,虽然对诉讼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还是依旧过分突出了诉讼的作用,容易削弱公证机构的地位。我们应当认识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虽然未经过庭审之争的程序,但其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前达成合意对程序性权利的让渡。司法机关执行部门在审查时应当有与公证机构对接的标准,对于审判制度的衔接上的设计,应当最大可能的凸显公证制度的价值,过分突出司法机关的作用反而影响了效率。

  5.结语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是市场需求下公证制度不断完善的产物,其良好的运作离不开公证机构自身的不断进步,一方面,应当明确行业担当和提升从业资质,在法律职业考试改革的今天,公证需要向更专业化迈进,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绩效考核以及收入分配制度,这样促进公证行业积极蓬勃的向前迈进。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通过其独有的事前预防的功能,通过执行效力和权威性保障了社会稳定,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得不说,回避永运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不是一天两天可以完成的,制度的建设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吴文琦,《浅析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J],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3期
  2. 宋毅,《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J],《人民司法》,2016年
  3. 仲相、司艳丽,《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J],《人民司法》,201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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