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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遗嘱公证案
2018-11-14 11:55   来源:12348中国法网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的一天,一位中年妇女来到公证处咨询,其表示在自己名下有一套房产,而该房屋是自己个人全款购买所得。由于自己和现在的配偶均属于离异后再婚,双方在上一次的婚姻中均各有子女,为避免自己百年后子女间因财产发生争执,希望通过对遗嘱公证的方式将房产留给自己的儿子个人继承。

公证员首先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发现该房屋系当事人婚后取得,且并未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因而该房屋无法由女方独自订立遗嘱处分全部份额,虽然女方可以仅就属于自己所用的部分订立遗嘱,但是从避免未来纠纷的角度出发考量,该遗嘱现实意义十分有限,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中仍有属于其配偶所有的部分。待当事人死亡后,其子仍需和其继父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且如出现其继父要求保留自身在房屋拥有的份额或因年老体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死亡的情况,还有可能存在与继父或继子女间对簿公堂等一系列问题。

最后当事人在慎重考虑后,与其配偶来到我处,首先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将该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随后女方又订立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其儿子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例中当事人婚后购房且未做约定,房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通过与其现任配偶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对其进行公证,确保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既保证了订立遗嘱的完全处分权限,也为未来其子办理遗嘱继承手续时减少负担。确保了公证遗嘱的可执行性。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因而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有足够的“预判”,不能简单的就证办证。以上面的案例为参考,如果公证员仅就属于当事人的房产部分办理遗嘱公证,虽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受益人未来办理遗嘱继承的过程中却会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障碍。公证遗嘱当然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是仅仅合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确保遗嘱具有可执行性。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未进行约定,女方仅就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订立遗嘱,在其死亡后,其现任配偶仍对房屋享有自身的权利,即使女方之子依照遗嘱继承房屋,所得到的也不是全部产权,其日后对房屋的租赁、出售等权利的实现等都会因继父这一共有权人的存在而面临困难,其对房屋的所有,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很难实现真正的权利。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当事人申请的遗嘱公证,一定要根据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为当事人“量体裁衣”,从本源上为当事人预防风险。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王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王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李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王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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