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 张志欣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养老及财产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总结了这种经验,并用法律形式予以肯定的确认。在我国目前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再加之独生子女一代已经或即将面临的养老难题,遗赠扶养协议会越来越多地成为大量的孤寡老人、失独老人、空巢老人甚至一般的老年人自愿或不自愿的选择。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到人生最后一段旅程的幸福指数,所以大多数人会选择公证为这个关键性协议加上一道保险,而我们公证员在面对这样一份协议的时候除了谨慎敬畏的心情外更应当具备高度专业的素质。本文拟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入手,解析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概念、法律效力及法律适用,并以此推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办证要点。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分析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合同。因为,第一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义务,是基于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合意而成立,是平等主体间自由签订的,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第二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性,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均适格。主体为遗赠人和扶养人,客体为扶养行为和遗赠财产,内容为扶养人依协议履行扶养义务,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事宜,待遗赠人死亡后可取得遗赠人的特定遗产。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是调整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历来有些争议,笔者赞同是财产关系。因为,扶养人扶养行为的对价为遗赠人的特定遗产,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遗赠扶养关系中,无论是扶养人为遗赠人日常生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的劳务,还是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承继的遗产,都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另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并不以双方存在某种身份为前提,亦不会改变双方的身份地位。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即遗赠人和扶养人互付对价的财产合同。
第二、协议双方主体资格条件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据此,遗赠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财产、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扶养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人,另一类是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第三、协议的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2、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意定的一个合同,并不排除父母子女间赡养和继承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法律上的收养行为,因此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遗赠扶养协议而解除。遗赠人的子女仍对遗赠人有赡养扶助义务,同时,遗赠人的子女对其遗赠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扶养人对自己的父母也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协议的履行和解除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属性,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协议产生,自协议签订时起始,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义务。遗赠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果遗赠的财产因此而灭失,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补偿已经支出的扶养费用。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如果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遗赠人的财产,经遗赠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遗赠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因一方反悔而使协议解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二、遗赠扶养协议适用法律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首先是《继承法》。但是《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非常少,根本无法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财产合同属性,理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无效、变更及撤销。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如果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况,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在扶养条件或者履行能力出现变化时,双方亦有权要求变更协议。其次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不安抗辩权。遗赠扶养协议一旦签订,遗赠人对遗赠财产应保持善意且不损害扶养人的利益,不得将约定财产无偿赠与、低价出售给他人,或毁坏该财产,也不得在该财产上设定担保及用益权。出现上述情形的,扶养人可请求适用《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不安抗辩权。
三、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的审查重点
第一、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及意思表示。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应当重点审查遗赠人的家庭关系,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与扶养人的关系,因何原因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进行养老。如果遗赠人有配偶共同生活,应当引导遗赠人与配偶共同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方面应当审查因何愿意扶养,是否有能力扶养,特别注意《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中要求的必须审查扶养人配偶是否同意扶养。遗赠财产须权属明确,同时提示当事人,一旦签订协议遗赠人不能随意处分遗赠财产。
第二、协议的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遗嘱或遗赠,是双方法律行为,不可单方变更或解除。且遗赠扶养协议的变更也不同于遗嘱变更,公证遗嘱变更必须到公证处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此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一致变更且希望公证的可到公证处对变更后的协议办理公证,如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第三、是否设立执行监督人。遗赠扶养协议一般期限较长,履行过程复杂,对扶养程度的理解和预期经常存在差异,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笔者建议设立执行监督人。由协议双方指定信任的亲友担任执行监督人,负责协议履行期间的督促、监督、调解等工作,促成协议的顺利履行。最后待遗赠人去世后,向公证处证明扶养人已尽扶养义务。
第四、接受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并不能在遗赠人去世后当然取得受遗赠财产,尤其是房屋等需要法定机关转移登记的财产,需要经过公证处出具接受遗赠的公证书。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时就要考虑之后接受遗赠的问题,应当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详细约定将来扶养人接受遗赠的条件,这个条件一定要明确且易于查证,并且需要提示扶养人在扶养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
第五、协议的内容。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详细,易于执行。因涉及老年人人生最后阶段生老病死的紧要大事,还涉及老年人重大财产处分,以及老年人子女继承等家庭关系,因此公证人员对协议内容应当慎之又慎,应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协议内容,如扶养义务的范围及标准,遗产的范围,遗产的管理及收益分配,协议的解除,单方违约情况的处理等,应尽量约定明确,且考虑执行的方便可行。
随着我国社会人口年龄结构和人们观念意识的变化,将来家庭式养老可能会逐渐向社会养老转变,越来越多的老人可能会选择儿女之外的人或者商业机构来养老,当养老变成一种有偿的商业行为时,专业的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审查、监督、证明、服务必会成为一种刚性的社会需求,公证机构作为专业的法律机构及其公正客观的机构属性应当担负起这个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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