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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
2017-05-15 13:21   来源:天津市公证协会  

  (1995年6月30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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