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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性质
2017-05-11 17:19   来源:天津市公证协会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作出的科学定义,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1、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设立公证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两名以上公证员和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同时要由所在地的司法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只有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机构才能行使公证职能。

  2、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对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的特定领域实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公证机构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体现在:公证机构的设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而不是完全按市场规则配置公证资源;公证收费标准由国家制定,不采取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公证收费的方式;公证机构虽可以收费,但收费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维持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转,更好的发挥和行使公证职能。

  3、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公证服务指南1第部分公证制度概况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职能;这种公证职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4、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不实行国家赔偿,而是要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一种刚性要求,同时也能体现以公信力作为执业基础的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视和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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